审判分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局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未将矿产地的地质报告列入《市采矿权拍卖出让文件》当中,而该地质报告是出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国土局出让采矿权的行为,是一种通过合同行使矿产管理权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职权行为,因国土局在拍卖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全面、不真实,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故该采矿权出让合同应予撤销。 同时,国土局颁发给陈某的采矿许可证,因采矿权出让合同无效,也应予撤销。鉴于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应退还给陈某拍卖出让款5000万元,并且赔偿由该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 法理分析:1、矿业权出让方式:根据2012年3月1日实施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上述案例中陈某就是以拍卖的方式取得某矿的采矿权。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述涉案出让合同在陈某和国土局依法签订时即时生效,在签订合同后陈某就依法取得了对该矿的债权利益,在国土资源部门颁发许可证后,依法取得了该矿的采矿权;但因国土局未将地质报告向陈某披露,隐瞒了拟转让的矿区无矿的真实情况,导致陈某依法取得的矿区无矿的客观事实。鉴于国土局作出出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出让合同无效,撤销了采矿许可证,并判决国土局承担陈某的经济损失。我司诚招二级矿业,有需要可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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