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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矿业联合会高级资政委员会建议尽快修改《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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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E4 i8 \3 a. j; T* D2013-07-31 | 作者: 李 平 黄英男 | 来源: 中国矿业报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 g$ I$ J+ \3 n! j: s( q+ a+ [. u/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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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发展的脚步不可逆转,一些陈旧的与时代脱节的东西理当剔除。中国矿业联合会高级资政委员会在日前召开的专题会议上高调建议,尽快修改《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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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修正后的《矿产资源法》与今天的形势依然不相协调。中国矿业联合会高级资政委员会就为什么要修改该法给出了三大理由:% ]6 e$ D. ?8 P) ]: w
) q" p, y% c1 _ 一是现行《矿产资源法》已不适应矿产资源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需要借助产权制度来实现,没有权证意义的产权制度,自然就不可能充分发挥好市场的作用。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还难以完全摆脱行政管理法的模式。虽然该法规明确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基本建立起了新中国的矿业权制度,但是仍然没有摆脱矿业权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因而缺乏稳定性的、难以充分流动的市场要素制度建设,以至于影响了矿业权制度在市场配置矿产资源过程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3 t9 f" K5 u% b8 u0 j, U
: g( V4 H( d% O5 Q! J 二是带有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矿产资源法》与作为商品交换规则的《物权法》难以完全协调。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本质上是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而《矿产资源法》作为综合性的经济立法,虽然其涵盖矿业权的内容,但相对多的并非都是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内容。其中,矿业权的内容属于民事法律规范,它和《物权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的时候,就早已意味着:凡单行法或特别法没有专门规定之时,探矿权、采矿权都可以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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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n1 K4 t. ~% Q6 z 该委员会认为,由于现行《矿产资源法》制定于《物权法》颁行之前,其中很多规定会在所难免地与《物权法》的具体规定甚至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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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国土资源部门的许多规范性文件已经突破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需要将已有的临时应急措施予以定型化。一方面是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许多规定已滞后于市场化改革要求,一方面又是现实的市场化改革需要新的规则。因此,国土资源部门往往只能是通过一些部门规范性文件逐步适应市场化的需要,但这又造成了下位法与上位法不断冲突的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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