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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 国外矿业用地制度面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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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6 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外多数国家实行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从矿产资源派生出的矿业权因此也独立于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关的土地权利。由于土地和矿产资源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其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只受私法(民法物权法)的调整,矿产资源和土地的稀有性、公共目的性决定了各国对其必须进行严格的行政管理,其派生出的矿业权和相关的土地权利自然也就受到各国公法的强制干预。也就是说,土地权利和矿业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受各国私法所调整,也受各国公法所规范,如矿产资源的开采受到环境法的限制,土地的使用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的管制等。

  矿业用地制度涉及的法律及社会问题非常复杂,它与各国民法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如土地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制度、地上权制度、相邻相系制度、债权制度等)以及相关公法规制(如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征地制度、征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和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甚至少数民族区域政策等密切相关。可以说,矿业用地制度主要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之间,矿业权之间、或者与政府行政管理权之间规范的制度安排。矿业用地制度包含诸多制度因子,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国外矿业法对矿业用地制度的安排涵盖了多个方面。

  矿业用地准入制度逐渐完善

  单从矿业用地准入本身的含意来看,涉及到许多方面,矿业用地准入制度主要是从土地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对矿业用地实行公权限制,也就是说,什么样的土地、什么人的土地准用于什么样的矿业活动(包括地质调查、矿产勘探或开采),或禁止矿业活动以及矿业用地准入的基本条件。

  世界各国根据其资源情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实行不同的矿业用地准入制度,矿业用地的准入问题近年来已成为发达国家修改矿业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例如美国公有土地上的采矿越来越多地受到限制。矿法的个性涉及多个与矿业用地有关的问题,如矿业用地恢复的标准、地表破坏的规章、支付地表资产价值制度、野生物保护区、煤炭资源的联邦土地租借等等。矿业用地准入较过去具有更复杂的程序和更多的限制。

  日本的矿业用地准入由该国的公害调整委员会进行把关。《日本矿业法》第15条对矿业用地的准入作了限制。如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认为,在某些地区开采某些矿物,对一般的公益事业或农业、林业或其他产业是不适合的,由可就该指定的矿物,划出禁止设立矿业权的区域即禁止采矿区,此时,该区域不得作为该矿物的矿区。

澳大利亚各州的矿业法均规定了矿业开发的土地准入问题。其矿业活动一般实行协商用地制度。矿业用地一般可分勘探用地、采矿租地及特殊采矿用地。矿业权者申请占用土地的问题处理起来相当复杂。

  澳大利亚的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公用土地、私人土地和土著人土地。进入土著人土地进行矿业活动谈判难度较大,首先要征得土著人同意后再进行赔偿的商议,同意进入并就赔偿商议达成一致后,矿业权者才可以进入土地。约有一半北方领土和南澳州20%土地的土著人区不能进行矿业勘探。澳北方土地申请的勘探项目得到批准的不足5%,国家自然保护区一般不允许进行采矿活动。在澳大利亚,某一国有土地上采矿的准许与否最终决定权在矿业部部长。矿业部部长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规定任何非私有土地不向矿业开放或不向某一特定的矿业目的开放。获得矿业部部长、矿山总局局长、监察员或登记员批准的“采矿者权利证书”的人可以在国有土地上从事勘查活动并给予土地占有人因勘查活动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土耳其采矿法》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地区进行了规定:在距国家边界水平距离500米范围以内的地区不允许发放矿产勘查、预开采和采矿许可证。领海、内陆水域和这些水域下的地带不受此限制。在城市规划进行基建的地带勘查、预开采和开采矿产资源,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才能进行。森林、植物生长区、军事要地、旅游区、国家公园准于进行矿业活动,但要依据有关法律取得许可证。在距公共场合6米的地区以内进行矿业活动须经能源和矿产资源部许可。在距离私人住宅60米以内、距私人庭院20米以内外进行矿业活动,须经房主同意。

  矿业用地取得方式依各国矿业法而定

  按各国矿业法规定,矿业用地的取得依其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不同、土地权属不同和矿业活动的环节(内容)及目的不同而准用不同的方式。总的说来,分为强制性矿业用地制度和意定矿业用地制度,强制性矿业用地制度,即无论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同意,法律优先保障矿业活动用地;意定矿业用地制度,即法律虽然规定矿业权获得者有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但能否取得土地进行矿业活动,完全取决于矿业权者和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等相关土地权利人之间的谈判与协商,如土地权利人不同意矿业权者使用其土地,矿业权者则无权进入。

  从法理上,强制性取得他人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方式依其项目的性质是否具有公共目的性,主要分为:征收(国家或政府基于公共目的强制取得私人土地所权);征用(国家或政府基于紧急避难的需要强制取得私人土地使用权);设立公共地役权(如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或活动);依相邻权取得邻人用地(基于私法上不动产相邻的役使关系,并不具有直接地公共目的性)。他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中,以征收、征用或设立公共地役权的方式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是基于项目具有的公共利益性,其法律关系主要由公法调整,而依相邻权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权则是基于不动产相邻私法上的投使关系,其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强制性用地,其前提是对那些可依强制性用地的行为或项目范围内法律必须有明文规定。

  德国法律将采矿权看成是具有排除土地所有权人效力的,类似于所有权的优先占有权。法国也实行和德国类似的矿业用地强制许可制度。

意定矿业用地取得分为土地购用(此外的购用实际上就是征收)和土地租用及土地权利入股等方式。购用由矿业权人付款取得土地所有权,矿业权人购用土地的地价应以土地市价为标准。租用由矿业权人分期或一次缴纳租金。

  《印度矿山与矿产法》对勘探与采矿用地以及地质调查用地实行强制用地保障制度。其矿法规定,在勘探许可证或采矿租约的有效期内,勘探许可证或采矿租约的持有人、代理人、助手或雇用人员可在任何时候进行该许可证或租约所授权的土地内进行该勘探许可证或采矿租约规定的勘探或采矿活动是合法的。

  勘探或采矿人至少要在开展活动的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土地占有人,否则,任何人不得进行任何建筑、院落或与住宅相连的花园之中,除非土地占有人同意。

  《新西兰矿业法》对进入土地所有区域进行地质及其他测量,实行强制用地保障制度。其矿法规定,由政府雇用并经部长以专门或一般性书面授权的人在其受雇用期限内,可在白天时间与其认为合适的助手进入任何土地区域,为采矿目的进行地质、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学测量;从土地中提取和运走任何矿石榈或沉积物榈;在土地上竖立或建设测量所需的界桩、标志、测杆或其他设施;做为测量工作或任何检查工作所需的其他事情。但条件是:有这种授权的人在进入该土地区域之前,必须向该土地的所有人和占用人发出通知,并出示授权书。但勘查许可证持有人在依矿法的规定进入任何国家公园或公共保护地之前,须适当通知该区的管理当局,进入该区后还须遵守当局制定的合理规章制度。

对于从事上述工作所造成的任何毁损,土地所有人和占用人有权要求赔偿。

  《韩国矿业法》将矿业活动用地的取得方式划分两种,一是收用(征收)他人土地,二是使用(土地所有权不转移)他人土地。其矿法规定,矿业权人或租矿权人在矿区、租矿区或其附近,在符合下列各项目的之一时,可征收他人土地:坑口的开设;露天矿矿物采掘;采矿或矿物采掘作业所需机械设备的设置;土石或矿渣堆积场的设置;铁路、轨道、公路、运河、排水道、井池或电气工作物的设置。

  《日本矿业法》规定的矿业用地基本制度与韩国相同,将矿业用地按其矿业活动的目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用地取得方式。日本矿法规定无论是使用还是征用他人土地,都必须向通商产业局长提出申请,经许可方能使用或征用。

矿业用地实行预先同意制度

  《俄罗斯联邦地下资源法》规定了矿业用地的预先同意制度。即在解决颁发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问题时,必须有土地资源管理机关和土地所有者或占用者出具的书面证明,预先同意在他们享有的地区划出一块(几块)土地用以开采矿产资源。

如果采矿权是通过投标或竞拍得到的,则相应土地的划出首先应经相关的俄罗斯联邦主体执行权力机关预先同意。

  与采矿用地有关的赔偿制度

  《澳大利亚西洲矿业法》规定了与采矿用地有关的赔偿制度,即任何土地的所有者和占用者都有权因他们土地被用于矿业遭受损失而要求赔偿。赔偿内容涵盖了多方面的权利,如,土地或任何一部分土地的表面被占据,从而剥夺了土地所有者和占用者拥有和使用土地;自然地表或任何一部分自然地表被破坏;所有者或占用者拥有或使用的土地或任何一部分被分割;通行权、其他地役权或权利丧失或受到限制;地上建筑或设施丧失或被损坏;社会生活受到破坏;由于矿业活动侵占的私有土地是正在耕作的土地,致使土地所有者或占用者损失了实质性的收入,延误了耕作时机,因谈判而损失了时间、合理的法律诉讼费或其他费用,中断了农业工作;农业用地的平衡被扰乱;进行矿业活动的人未能遵守的有关土地的法律或规章,包括:防止杂草、害虫、疾病、火灾、或水土流失,以及土壤保持等方面的规章;为减少或控制采矿活动导致或引起的损害而支付了必须或合理的费用;为进行矿业活动而在任何土地的上空或附近进行飞行时导致的任何损害等。

  《澳大利亚西洲矿业法》还规定,当在政府所有的土地上进行采矿活动时,如果该土地上政府开发的或为政府开发的项目是在租约或许可证颁发前,或在与许可证持有人或承租人协商后实施的,则许可证持有人或承租人应对任何开发形式的损害向政府作出赔偿。赔偿金额依据双方协议规定,当达不成协议时,则也由采矿法庭裁定。

矿业用地复垦(恢复)保证金制度

  《南澳大利亚矿业法》规定,依矿法所规定的任何租约、许可证、授权、协议及判决的条款与条件,在采矿者使用经申报的设备进行采矿作业的过程中,监察员或授权人可以书面指令采矿者将其采矿作业扰乱的土地恢复到监察员或授权人满意的程度,否则罚款500澳元。部长可以书面通知采矿地申请人或占有人,要求他签订一定金额的契约,缴纳一笔保证金并遵守其条款和条件,该契约足以保证申请人或占有者在进行采矿作业过程中很可能面临的任何民事责任以及因采矿经营破坏的土地恢复有关责任。如果采矿者未能遵守契约,在超过期限的一个月时间还没有遵照要求去做,部长可以停止在租地范围内的采矿作业;如果要超过期限的三个月时间还没遵照要求去做,部长可以撤销采矿租地。如果采矿人拒绝接受上述处理,则按过失罪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长有权使用契约的任何款项,可以动用这笔款的任意部分来赔偿因采矿作业而使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恢复由此类作业所破坏的土地。法院却不会受理任何针对部长依本法规定动用保证金的诉讼。

  《南澳大利亚矿业法》还对采矿矿区复原基金作了规定,即部长可设立一项采矿矿区复原基金,部长应将采矿收取的权利金总额的50%用于基金。并可将任意数额的基金用于以下目的:为采矿过程中破坏的土地恢复;为实施防止和限制采矿作业对环境造成的破坏而制定的措施;为促进减少采矿作业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的采矿工程方法的研究。

  探矿用地可依行政权力撤销或中止

  探矿用地采矿临时用地制度,依法经过行政审批即可获得。获得批准的探矿用地可依行政权力予以撤销或中止。如《南澳大利亚矿业法》规定,在一勘探许可证的范围内任何土地需要用作公共目的的,矿业部部长可以在公报上以发表通知的形式把那块土地从许可证包括的总范围中分割出来,而且许可证即停止对那块土地的适用。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向环境、资源与开发法院申请他在许可证总范围分出的部分土地进行矿物普查所花资金的赔偿。如果采矿地承租人违背或未能遵守租地条例或条件或矿法条例,部长可以中止或撤销他的采矿租地。当然部长必须遵守租约中与采取这种方式的有关任何规定。如果把一采矿租地中止或撤销了,承租人可以在中止或撤销的28天内向环境、资源与开发法院上诉,法院对是否中止或撤销有最终决定权。

  采矿地租用的期限由地政部门确定

  采矿租地的期限一般是由地政管理部门在租约上确定,一般规定有最长年限。如要延长,需申请并经地政部门的批准。如《南澳大利亚矿法》规定,对于采矿租地的所授予的期限是由部长确定并在租约上说明的,不能超过21年。如果租地的占用者遵守法律条款及租地条款和条约的话,那么,在租地到期之间不多于6个月也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里按规定的格式直接申请延期,最终由部长决定租地的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1年。

  矿地取得程序立法

  各国矿法规定的矿地取得程序不一,但一般必经过的程序是:相关矿业权人按规定格式向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官给申请矿地的土地所有者书面通知—行政官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批准与不批准。
签到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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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5 20:03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学习学习,谢谢老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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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1 亲,你好快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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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7 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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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9 10:4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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