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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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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3 09: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农地股份合作制是新形势下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又一重大创新,但是运作土地股份合作制需要成熟的外部条件。在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制约下,农地股份合作制还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制度选择,更不是创新农地经营制度的最终目标模式,只是在特定条件下一定区域内的过渡性制度安排。换言之,农地股份合作制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农地产权不完善影响农地股权稳定性

  1、农地产权残缺的表现。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只享有农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农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清晰,集体概念比较模糊,农民对其承包的农地只享有经营、收益、流转等权利,缺乏具有实质性产权的处置权,处置权的缺失使农民对土地长期经营没有足够的预期。《物权法》也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进行了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流转、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没有规定完整的处置权能。

  2、产权残缺对股权的影响。一是影响农地股权的稳定性。农业结构调整、农地征用等都牵涉到土地流转,目前部分地区缺乏规范的土地流转行为,程序和手续都不够完善,农民维护自身权益意识和认识度不够高,干部行政行为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致使农民对土地使用权的稳定性没有足够的信心,担心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后,防止因农地权属不清而产生矛盾纠纷。因此,土地产权不稳定性导致土地流转不规范,可能造成农民土地使用权入股后权益有所丧失。另外,由于经济发展对土地流转的需求逐步增强,土地流转形式也呈现多样化,甚至出现难以管理的局面,这对我国土地产权体系的法制建设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如果不及时规范农地流转方式,可能对我国农地制度的长远安排产生深刻的影响。二是影响股权保障功能。土地股份合作社将农民土地集中起来搞统一经营,虽然农民可以在合作社里务工,挣取工资收入,还可以获取土地股权收益分红,但是农民失去了对自己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实质上是将土地物质权利货币化后的一种股权收益。股权的稳定性深受土地股份合作经营状况影响,合作社运行得好,农民收益才能得到保障,一旦发生亏损,农民既得不到分红,加之农地产权不完整,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已作为股权加入到合作社中去,农民想收回自己的承包地是相当困难的。

  (二)区域发展不平衡影响农地股份合作发展

  农地股份合作制为实现多元主体利益目标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平台,促进了农民增收。但是农地股份合作制运行是有条件的,并不是所有地区都适用土地股份合作制。

  1、效益是土地股份合作的根本。运作土地股份合作主要有两种目的,一是进行规模种植,实现规模效益;二是进行二三产业开发经营,获取建设用地的土地增值收益和经营效益。比较这两种方式,获取土地增值收益能更有效推动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发展,依靠纯农业种植的方式所取得的收益并不能满足合作制发展的有效需求。广东南海市(现在的佛山市)自1993年起,已先后建立农村股份合作组织1870个,其中以村委会为单位组建集团公司191个,占全部总数的近80%,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建的股份合作社1678个,占99.8%。但建立了股份制有分红的村只有34个,仅占17.8%,有分红的股份合作社974个,仅占52%。因此,如果土地没有更高的利润收益,股份合作社运作就会面临困难,即便建立起来以后,如果仍然从事低水平的农业种植经营,土地的经济效益不高,合作社则很难实现分红,股民也不能通过合作社实现增收,合作社则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2、制度成本制约土地股份合作发展。对照部分地IX~地股份合作社章程等可以看出,从组建、成立到运作、收益分配等环节,有着很强的专业程序和运行机制。比如,股权设置上,对土地股的折算、资金技术股的标准及其它股权的衡量都很难准确规定,对股权分配上也很难科学设置。合作社机构组成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组织机构顺利运行有一定的影响。另外,股权收益分配程序比较复杂,加入或退出合作社的成员,其股权收益分配及决算等方面更为复杂。许多地区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在股份设置中包含了集体股和个人股、资金股和技术股等名目不一的股份,各地因地区特点其设置股份的程序、种类和原则也不尽一致,由此可见,土地股份合作制所追求的多重目标从根本上决定了其运行成本很高。

   (三)农地股份合作制内部机制存在弊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社员享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权利,虽然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所不同,不受该法的调节,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成立也是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自愿基础上的,不得强制要求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主要经营对象是农产品,加入专业合作组织的社员要退出合作社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结算,能将其财产及股权收益从合作社中分割出来,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的基础是土地使用权,农民将土地作为股份参与土地股份经营,一般情况下是集体统一规划经营,或者由集体统一用于项目开发,由于其不具有分割性,难以恢复原状,农民要收回其土地,该怎么分割?如果不要求收回土地,那么土地财产到底该怎么核算?这是一个难题。西南政法大学曹兴权教授分析指出:“村民从入股的那一天起,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已经转让了,就已经和公司一道承担风险。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农民想退股怎么办?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不能退只能转让。如果公司倒闭,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必须用现行所有财产清偿所有债务。这也就意味着,作为股东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永远地失去了”。因此,土地股份合作社的退社自由其实并不自由,而且这种行为存在一定的社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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