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之一。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生产发展的需要,要求人类充分合理地利用矿产资源,使其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因此,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搞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工作,对我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矿产资源:是天然赋存于地壳内部或表面,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石油、地热)或气态(天然气、煤层气等)的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经济价值的富集物。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中耗竭性、不可再生的资源。 固体矿产资源:在地壳内或地表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经济意义的固体自然富集物。 资源量:是指查明矿产资源的一部分和潜在矿产资源。 基础储量:是查明矿产资源的一部分,它能满足现行采矿和生产所需的指标要求,是经详查、勘探所获控制的、探明的并通过可行性研究、预可行性研究认为属于经济的、边际经济的的部分,用未扣除设计、采矿损失的数量表述。 储量:是指基础储量中的经济可采部分。 矿产勘查工作阶段:分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 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1—3勘查年度100元/km2.年,从第四个年度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1000元/km2.年 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三率”指标:即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是反映矿山的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程度指标,也是考核矿山生产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1)开采回采率:指当年度开采范围内采出矿石量与该范围内消耗可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百分化。 (2)采矿贫化率:由于地质条件和采矿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使采下来的矿石混入废石而引起矿石品位降低的现象叫矿石贫化。采出矿石品位下降的百分数称为采矿贫化率。 (3)选矿回收率:指矿产的选矿产品(精矿)中所含被回收有用成分的重量占给矿中该有用成分重量的百分数。 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相关政策 (一)矿产资源管理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六届人大十五次会议通过,198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八届人大二十一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改。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52号令)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150号令)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0号令)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241号令)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242号令) 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地方性法规:
1、《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部门和政府的规章及主要规范性文件: 1、《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部 2003年) 2、《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部[2005]200号 3.《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部[2006]12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部2009年,第44号 6、《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部 2004年) (二)矿产资源实行国家所有制 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2、我国矿产资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类分级管理原则。
3、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4、任何国家机关及其他法人和组织,包括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组织,都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
5、乡(镇)政府和村民组织不得擅自“出卖”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规定 1、探矿权、采矿权分类审批发证的规定:
(1)探矿权出让审批权限:实行部、省两级审批,设区市和县级无权审批。
(2)采矿权出让审批权限:实行部、省、设区市、县级四级审批。
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权限:
(1)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
(2)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的媒、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的焦媒、矿床储量规模20亿吨(含)以上的油页岩;
(3)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钨、锡、锑、稀土;
(4)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
(5)开采海域(含内水)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
(2)法律法规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权限:
★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附录34种矿种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以外的且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
★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
★开采跨设区市矿产资源的。
设区市采矿权审批发证权限: ★储量规模为中型的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34种矿种以外的且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开采跨县域的矿产资源。
县级采矿权审批发证权限: ★储量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的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34种矿种以外的且储量规模为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2、矿业权有偿取得的规定 矿业权有偿取得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实行谁发证,谁收取。
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公里每年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 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1)0.5(含)平方公里以下的,按500元/年缴纳。
(2)0.5平方公里以上的,按1000元/年缴纳)。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出让机关收取。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矿业权申请人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 近几年,我县逐步培育和规范了矿业权市场,有效地维护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 2006年10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规定,除按规定允许申请在先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外,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此前无偿获得的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一律经评估后补交价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税 《矿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分级征收。
★矿产资源税:按照采矿权人开采矿产品的开采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由矿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3、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规定 ★为实现矿产资源规模开采、合理布局,实行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即储量规模为大、中、小型的矿区,应相应建设开采规模为大、中、小型的矿山,防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 ★为逐步实现矿产资源开发的规模化和集约化,切实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等问题,《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要求全面开展矿产资源整合。 4、最小开采规模的规定 新建矿山设计规模小于最小开采规模的不予批准;
已建生产矿山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要进行资源整合,凡不予整合或无法整合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5、矿业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矿业权转让实行部、省两级审批制。 ▲采矿权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转让采矿权的必要条件是:矿山企业必须投产采矿满1年。 ▲探矿权转让: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转让探矿权的必要条件是: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6、安全生产的规定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有保证安全生产的设施、制度、劳动条件等。
★ 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将矿长安全资格证、安全工程设计及安监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办证的要件之一。
★必须进行矿山安全生产评估,取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7、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储量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的基础。按照不同地质可靠程度和经济意义,矿产资源/储量分为: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三大类十六种类型。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为大、中、小型。》。
矿业权人占用储量要进行储量核实,并进行占用登记和查明登记。
8、土地复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 矿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9、国家禁止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规定 《矿产资源法》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
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二、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行为,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指造成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指造成资源破坏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有: 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
2、持无效的采矿许可证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3、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非伴共生矿种矿产资源的; 5、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规定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三)非法转让、承包采矿权的法律责任 非法转让: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非法承包: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破坏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 《矿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破坏采矿设施的,扰乱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抢夺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
三、县(市)、乡(镇)国土资源部门在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职责 ▲县乡两级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县、乡两级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实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乡(镇)国土资源所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1.负责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
2.负责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方针、政
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3.依法行政,积极做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及动态巡查
工作,制止违法行为,对重大违法行为及时上报上级国 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4.负责本辖区内涉及矿产资源业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5.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等管理工作;
依法进行矿产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市)、乡(镇)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采矿权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县、乡、村三级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网络体系。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是法律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主要包括矿产督察员督察、矿业权年度检查、矿山储量动态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巡查、“三率”(开采回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监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动态巡查、联合执法检查等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 ▲乡(镇)国土资源所加强对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按照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定,主要开展动态巡查,发现和查处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协助做好矿山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情况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和采矿权年度检查工作。配合矿产督察员开展矿山督察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 乡(镇)国土资源所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主要任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查活动的日常巡查,监督检查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制止违法勘查行为,对重大违法行为及时上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维护矿产资源勘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利,协助调处探矿权属纠纷;协助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探矿权年度检查相关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