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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勘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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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5 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0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五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四条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应当交由海关加封,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海关封志完好无损的,逐件进行拍照、登记。
  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进境后出境的,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认为原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批准出境。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进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境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对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索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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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010-11-25 | 作者: 王守智 | 来源: 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 |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 王守智
  (2010年11月24日)
各位新闻媒体界的朋友们:
  大家好!依照发布会的安排,我主要介绍《条例》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古生物化石是重要的地质遗迹,是宝贵的、不可再生的自然遗产。古生物化石是开展地球演变、生物进化等研究的重要资料,是确定地层时代、寻找矿产资源的重要线索,也是研究古代动植物生物习性、繁殖方式及生态环境的珍贵实物论据。
  我国是古生物化石比较丰富的国家之一,种类齐全,数量众多,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价值,古生物化石几乎遍及全国各地,特别是近几年发现的一些珍惜古生物化石,受到国际科学界的广泛青睐。为了保护古生物化石,国土资源部早在2002年7月就发布了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对促进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力度明显不够。比如,受部门规章立法权限的制约,《办法》无法设定古生物化石采掘和出入境的行政许可、缺少对古生物化石乱采滥挖、收藏、出入境监管内容的制度规定等,使得古生物化石保护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一是一些地方对古生物化石的特殊价值认识不到位,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没能做到有效保护,造成了对古生物化石资源和对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二是缺乏对古生物化石采掘行为的有效规定,造成乱采滥挖现象严重。在盛产古生物化石的辽西、贵州关岭以及新疆、内蒙、河北等省区的众多化石产地乱采滥挖化石已从个体零散行为向有组织、大规模的采掘演变;三是对于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和出入境缺乏监管规范,造成倒卖、走私古生物化石屡禁不止。近年来,随着古生物化石收藏热的出现,古生物化石的经济价值不断显现,一些化石贩子为牟取暴利非法倒买倒卖,将一些价值连城的稀有珍贵化石走私国外;四是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仅在《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的原则,缺少具体的保护制度;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乱采滥挖、走私倒卖古生物化石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关系到国家利益,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在总结《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起草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以进一步完善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和程序。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0号令予以公布,明年1月1日将正式施行《条例》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篇幅从19条拓展为6章45条,对古生物化石的发掘、收藏和出入境管理予以了全面规范。我相信《条例》将有力地促进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严厉打击古生物化石乱采滥挖、非法走私等严重违法行为,为我国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条例》制定过程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国土资源部高度重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立法工作,部党组多次研究部署,将《条例》起草列入立法计划,部领导也提出要求,将《条例》的立法工作作为推进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重要举措。从2006年我部开始起草《条例》初稿,到今年8月25日国务院正式公布《条例》,历经四年时间。《条例》的制定过程同时也是古生物化石保护不断深入,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社会认知度不断提高的过程,我体会主要有三个特点:
  一是《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立法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专家学者、科研单位、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非常关注《条例》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 国土资源部2007年7月形成了《条例》内部讨论稿。经与国务院法制办沟通,法规司会同环境司对《条例》逐条进行修改后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2007年8月,我部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送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等部门以及部机关各司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我部收到了大量的社会各界的来信来函,就古生物化石保护提出了许多的意见和建议。
  二是古生物化石保护立法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专家学者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科学、准确完成立法任务,我部多次拜访和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多次进行专家论证、文献研究、立法调研和条款修改,特别是与主要从事古生物化石科学研究的中科院北古所、南古所等单位的院士专家反复沟通协调,就古生物化石发掘和进出境许可等重点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许多原则意见被国务院法制办采纳。
  三是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立法工作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和广泛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制定从中央到地方;从专家学者、科研单位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从政府领导到普通民众都非常关心。我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到辽宁、贵州、云南等地实地调研,根据各方面反馈的修改意见,我们多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向国务院法制办进行了专题汇报,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200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进一步修改后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又先后两次征求海关总署、文物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区)和研究单位的意见,并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召开了两次专家座谈会,在充分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送审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草案。最终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明年1月1日,《条例》将正式施行。目前,我部正在研究起草与《条例》相配套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将作为2011年部出台的规章立法项目,力争一季度发布。通过《实施细则》全面细化《条例》的具体规定,重点规范古生物化石发掘、出入境、收藏管理和保护名录等内容,以保证《条例》顺利有效实施。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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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土资源部举行宣传贯彻《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

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
2010-11-25 | 作者: 刘 维 |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随着《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即将施行,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真正走上法制化轨道。1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土资源部召开宣传贯彻《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向全社会通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宣传贯彻《条例》的工作安排,以及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现状。

    我国古生物化石比较丰富,种类齐全,数量众多,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意义,重要古生物化石是重要的国家财产。但当前,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乱采滥挖古生物化石现象时有发生;倒卖、走私古生物化石行为屡禁不止;长期缺乏古生物化石保护专项经费;古生物化石资源不清,合理保护缺少规划等。为解决这些问题,国务院出台《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指出要充分发挥专家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和进出境管理。《条例》的施行,将从根本上改变古生物化石保护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的现状。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国土资源部正在积极编制与《条例》配套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古生物化石保护名录》等部门规章。同时,还将通过举办古生物化石保护以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班等工作,把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

    会上通报了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进展情况,总结了国土资源部在古生物保护在法制化建设、化石矿产地保护、发挥专家作用和严把化石出入境关等方面取得的成就。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发布了《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近年来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建立了5个国家级保护区和17个国家地质公园,此外还建立了23个省级保护区和7个省级地质公园;建立了云南禄丰、山东诸城、宁夏灵武、辽宁四合屯、辽宁朝阳、贵州关岭等5个恐龙、鸟和鱼龙化石原址博物馆,以及17个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博物馆;今年专门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先后从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意大利追回我国流失国外的古生物化石5000多件,从深圳、上海、天津、北京等海关截获非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60多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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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9 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3s001 发表于 2010-11-25 18:01
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
2010-11-25 | 作者: 刘 维 | 来源: 中国国土资源报  
    随着《 ...

谢谢分享!!!很有用的
发工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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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3 15:23 手机频道 | 显示全部楼层
… …路过进来看看,了解一下资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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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8 12:58 | 显示全部楼层
长知识了,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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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 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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