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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 开采矿藏是否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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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30 23: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开采矿藏(有效期为五年的,小型矿点)符合当地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但不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否办理采矿证。
2、开采矿藏(有效期为五年的,小型矿点)是否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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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31 00:18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土资源局是县政府主管全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矿产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

(二)起草土地资源、矿产资源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土地、矿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研究拟定全县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政策。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县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指导、审核乡(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并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建立土地资源、矿产资源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四)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和测绘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及土地资源、矿产资源规划的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五)负责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负责报县政府、市政府、省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指导和监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补充等工作。

(六)统一管理全县土地的地籍、地政工作;主管全县土地的调查、统计、定级、登记、发证工作;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负责全县土地估价工作。

(七)主管全县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转让、抵押、交易和政府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管理和规范土地市场;负责乡(镇)、村非农建设用地管理,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初审工作;负责办理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申请、登记、审查、申报和发放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予以公示。

(九)对全县各类矿山企业的采矿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调处矿山企业间的矿产资源权属争议,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规定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十)负责地质灾害的防治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地质环境进行检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十一)依法管理和组织县基础测绘、地籍测绘、重点工程测量;依法管理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依法管理县测绘市场;依法查处违法测绘案件。

(十二)履行《土地法》、《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所赋予的其它职责。

(十三)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行政执法种类

(一)行政许可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设定依据: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筹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订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2004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4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2、建设项目使用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1公顷以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
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筹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问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订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人大常驻机构委会发布《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5条第3项:“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不涉及占用农用地审批

设立依据:2004年8月28日中国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4、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限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项目审批(20公顷以上)

设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9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下一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公顷以下二十公顷以上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二十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开发土地。

5、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审批、复垦后土地验收

设立依据:

1995年8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3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1995年8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7条:“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6、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审批

设立依据: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16条第3项:“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行政征收

1、土地出让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4)、《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定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土地闲置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4)、《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3、土地复垦费

法律依据:《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4、耕地开垦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建设项目选址、设计时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据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耕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耕地;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向被占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

5、采矿权使用费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年1000元。

6、采矿权价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7、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三)行政确认

1、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2、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3、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1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5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3)《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6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20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4)《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7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四)行政处罚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6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7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5、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9条:“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被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3)《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8、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2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9、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不恢复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8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0、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1、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

处罚种类: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12、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自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14、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5、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6、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7、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土地复垦规定》第20条第1款: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18、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面一年以上

处罚种类:交纳土地荒芜费、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第7条:“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第31条:“违反本条例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收缴土地荒芜费。

19、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它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的,可以并处罚款;具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举行:(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7条:“拒不停止开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责令停止开采之日起30日内强行封闭井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0、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2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第1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地的南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2、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规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的确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3、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4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6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于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9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于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4、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5、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一睡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7、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无故停业勘查工作满6个月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9、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0、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0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不按期缴纳应缴纳的费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3、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4、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营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罚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5、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藏分布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36、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处罚种类: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4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7、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追缴、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纳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于某种原因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8、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9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6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记挂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9、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经营

处罚种类: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区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40、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41、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列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有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3、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证上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收、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称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44、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而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理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43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而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6、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7、在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弄虚作假、侵占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仪器建筑物构筑物、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擅自投放使用、擅自变动拆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7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一)在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二)侵占、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仪器、建筑物、构筑物等的;

(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的;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擅自变动、拆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

48、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登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登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49、致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致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作出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50、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0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站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行政强制

1、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继续施工的予以制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征地补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2、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土地使用权租赁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4、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5、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外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的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6、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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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竹勋章

发表于 2010-7-31 00: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同的县市有不同的要求,你一定到当地国土局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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