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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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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2 1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注册测绘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测绘师管理,规范注册测绘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行为,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注册测绘师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四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测绘资质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3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工作1年以上;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第五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相应注册申请表;
(二)经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
(三)申请材料通过聘用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为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将签署意见及相应的注册申请表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
  注册测绘师注册受理审批机关应当开发建立全国注册测绘师网络注册系统,方便注册测绘师采用网络注册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六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初始、延续、变更)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及身份证明;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注册申请报告;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
(六)聘用单位出具的注册测绘师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证明;
(七)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证书。逾期初始注册(以取得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日期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受理书面注册申请材料日期为准)需参加注册测绘师注册前培训并合格。申请延续注册的需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八)申请变更注册需同时提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批。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对审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做出注册审批决定后,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第九条  注册证书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内是注册测绘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测绘师本人保管、使用。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以注册测绘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测绘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或者持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经注册地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注册审批机关申请补办。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办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补办工作。
注册测绘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测绘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注册测绘师变更注册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变更注册。离原注册有效期满在半年以内申请变更注册的,可以同时申请延续注册。准予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四)因在相关业务工作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五)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六)申请在2个或者2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七)未达到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注册测绘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测绘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测绘师有上述情形之一,注册测绘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审批机关举报;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与该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相适应的、符合注册测绘师执业范围的执业活动。
第十六条  甲级、乙级资质单位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质检负责人须为注册测绘师。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技术设计和成果质量文件应当由本单位注册测绘师签字。
技术设计和成果质量相关文件包括:项目设计文件、成果质量检查报告、测绘产品质量测试报告、项目监理报告、技术咨询报告、技术评估报告、技术总结报告等。
第十八条  注册测绘师可以申请设立注册测绘师事务所,开展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技术设计、咨询评估、技术指导、质量检验等业务。
注册测绘师事务所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文件,应由该注册测绘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测绘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测绘师修改,并签字、加盖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测绘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测绘业务的注册测绘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科技新理论、新技术,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管理,职业道德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0学时,3年注册有效期内不得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不少于60学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下达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组织编写培训大纲、课程计划,审查教材和审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必修课程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指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可结合实际情况计算:
  (一)担当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授课人可按实际授课时间的2倍折算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0个学时;
(二)公开出版专业著作、承担课题研究,每项可确定15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5个学时;
(三)在国外、国内省级以上公开出版刊物发表学术论文(第一作者),每篇可确认10个学时;
(四)参加在职学位教育,当年可确认30个学时;
(五)参加全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题命题,一次相当于20学时。
第二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注册测绘师参加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在证书中予以登记。
选修内容中涉及学术报告、论文、著作、参加阅卷等由举办单位出具证明并附相关通知文件;参加考题设计的,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出具证明。上述证明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积极为注册测绘师提供继续教育学习经费和学习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测绘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二)进入注册测绘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权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并签字归档。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妨碍或者阻挠注册测绘师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注册测绘师和聘用单位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包括注册测绘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注册测绘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测绘师及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测绘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1年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3年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注册测绘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测绘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申请注册。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注册测绘师注册的,其所在国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测绘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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