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三、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四、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2003年5月6日)第一条:“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五、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第三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不予探矿权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保留探矿权,不能据以划定矿区范围。”第(十一)款:“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具有法定权益和效力,未经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六、《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类型的确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准则——指导意见——CMV13051-2007)3.3“资源储量类型应与勘查阶段和相应的勘查研究程度一致,同时满足地质控制程度和其他勘查研究程度。资源储量类型不仅与地质工程控制程度有关,还与地质研究程度、开采技术条件查明程度、可选性能研究程序及工艺利用研究程度等因素有关,特别是与涉及安全生产的开采技术条件有重大关系,因此资源储量类型不能简单依据勘查工程间距确定,且不能超越勘查阶段和勘查程度。某一种勘查研究程度降级的,资源储量类型也相应降级。” 七、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和勘查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68号)第十条:“有关确定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类型的具体技术处理,参照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发布的指导意见执行。” 八、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第二条:“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并提交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 九、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二条:“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建设项目压覆区域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十、《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999)规定:334?归属于潜在矿产资源,333以上资源储量归属于查明矿产资源。 十一、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发布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34号)规定:“发布矿产勘查资源储量成果信息必须是经依法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