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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矿业法(2005年修改补充版)
矿产是几乎不能再生的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财产,必须加以有效管理和保护,合理、节约和有效地开发和使用,以满足国家工业化和现代化需要,实现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捍卫国防与安全;为了加强国家管理的效力,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国家的矿产资源;鼓励矿产开采工业和加工工业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维护矿产活动中的劳动安全;
根据1992年宪法第17、29、84条制定本法;
本法是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地质基本调查和矿产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海岛、内河、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
第2条 调整范围和适用对象
1.本法规定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地质基本调查,对固体、气体、矿泉和天然温泉的矿产活动(包括考察、勘探、开发和加工);石油天然气及其他天然水类受其他法律规范调整。
2.本法适用于国家矿产管理机关,矿产地质基本调查机构,在越南从事矿产活动的国内外个人和组织、定居国外的越南人,与矿产的管理和保护有关联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若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3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
1.矿产 是指地下、地表中自然生成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目前或以后可以开采利用的矿物质。以后可以再开发的矿区废料场的矿物质也是矿产。
2.矿泉水 是指地下蕴藏、流出地面的天然水,水中含有一些矿物质,其生物活性之浓度达到越南标准,或达到越南同意使用的国外标准。
3.天然温泉 是指地下蕴藏并涌出地面,其热度恒定达到越南标准,或达到越南同意使用的国外标准的天然热水。
4.地质基本调查 是指从事对地球外表物质的结构、成分、发生和演变历史,以及有关成矿的条件和规律的调查和研究活动。
5.矿产资源的地质基本调查 是指在地质基本调查的基础上,总体评估矿产资源的潜藏量,为制定矿产活动和矿产勘探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6.矿产考察 是指从事矿产资源之地质资料研究、实地考察的活动,以便为矿产勘探划定有效区域。
7.矿产勘探 是指进行矿产资源的寻找、发现、确定储量、鉴定质量、确定开采技术条件的活动,包括取样、工艺模型试验、开采可行性研究。
8.矿产开采 是指以获取矿产为目的,从事矿场基本建设、挖掘、生产及其他直接关联的活动。
9.矿产加工 是指为了提高矿产品的价值,对矿产进行分类、提纯等活动。
第3a条 矿产活动的原则
矿产考察、勘探、开采、加工必须遵守以下各项原则:
1.保护矿产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节约矿产资源,满足经济和社会长期稳定发展的需要。
2.矿产的勘探、开采、加工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主管机关制定的规划;保障劳动安全和卫生;保护周围自然环境、天然及文化历史景观和其他资源不受破坏;创造条件发展矿场所在地方的基础设施,稳定和改善当地人民的生活,保障国防、安宁、秩序和社会安全。
3.矿产开采、加工的规模和工艺必须符合各类矿产的特点,以经济和社会效果作为决定投资的基本标准;应用适当先进的开采、加工技术,最大限度地提高主矿与副矿的采收系数和产品加工价值;提升矿产品的效果、质量和竞争力。
第3b条 矿产规划
1.矿产规划按地域、矿产种类进行制订,包括:
1)矿产资源的地质基本调查规划;
2)矿产的勘探、开采、加工和使用规划。
2.矿产规划的审批权规定如下:
1)资源环境部制订矿产资源的地质基本调查规划,呈送政府总理审批,并指导组织实施;
2)工业部制订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加工和使用规划(但用做建筑物料、水泥原料的矿产除外),呈送政府总理审批;
3)建设部制订用做建筑物料、水泥原料的矿产的勘探、开采、加工和使用规划,呈送政府总理审批;
4)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组织制订本法第5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属于本级审批权限之矿产的勘探、开采、加工和使用规划,呈送同级人民议会审批。
3.中央政府对矿产规划的制订和实施问题作出规定。
第4条 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使用
国家制定政策,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合理、节约和有效地使用矿产资源,同时保护环境,保护相关联的其他资源,保障国防、安宁,保障矿产活动中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中央政府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一切矿产资源和矿产活动,负责组织实施矿产法律。
各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在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对本地方实施矿产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宣传、动员人民履行保护矿产资源、监督矿产法律实施的义务。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经济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全体公民有责任执行矿产法律,发现有违反矿产法律的行为时,有揭发、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第5条 国家关于矿产的政策
1.国家为了各个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和战略需要,投资进行矿产资源的规划、地质基本调查;培养相关人才,进行科学研究,在矿产资源的地质基本调查活动中应用和发展相关技术。
2.国家为组织和个人投资于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加工创造有利条件。
3.国家对在经济社会条件困难、特别困难的地区进行矿产开采,并就地加工的投资项目实行优待和鼓励的政策;对应用先进技术和工艺,保障环境,最大程度获得有益成份,获得各种金属、合金,或具有高价值、高效益的矿产品的投资项目实行优待和鼓励政策;对加工进口的矿产、满足国内需要和出口的投资项目实行优待和鼓励政策。
4.限制初级矿产原料、精矿石的出口。中央政府制定矿产出口、限制出口的条件、标准和目录。
5.国家投资进行一些重要矿产的勘探,为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服务;国家保障对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财政投入。
6.国家依法保护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组织和个人经营对矿产勘探、开采和加工活动的保险业务。
第6条 可以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个人
具备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从事矿产活动。
中央政府规定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备的资本、工艺技术等条件。
第7条 矿产开采、加工所在地居民的权利
矿产开采、加工所在地居民的权利主要受以下政策的保护:
1.根据矿产开采和加工活动的收入来源,国家每年划拨一定财政资金用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于不得不迁移的居民,则为其创造稳定的生产和生活条件。
2.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在进行矿产开采、加工过程中,有责任依照已获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当地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恢复当地环境和土地;优先雇佣当地人员。
第8条 严厉禁止的一些行为
国家严厉禁止如下一些行为:
1.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地质基本调查,非法进行矿产考察、勘探、开采、加工、储藏、运输和买卖;
2.违反矿产规划,违反禁止或暂时禁止矿产活动区域的规定;
3.不履行本法第23、27、33、46、52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4.泄露属于国家机密的矿产资源信息;
5.利用职务、权限违反矿产法律规定;
6.矿产法律规定的其他严厉禁止的行为。
第二章 矿产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地质基本调查
第9条 保护矿产资源的责任
1.资源环境部核定已经过调查评估的有矿产资源的区域,向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通报,以便实施管理和保护。
2.各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在自身权限和职责范围内,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本地矿产资源,包括尚未被资源环境部通报但发现有矿产的地区。
3.组织和个人有保护矿产资源、保守矿产资源国家机密的权利和义务。
4.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在其活动区域有保护矿产资源之责任。
5.组织和个人在已探明有矿藏的地区进行居民区、固定设施的建设规划时,在这些规划送交审批时,必须附送本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矿产资源主管机关的书面意见。
中央政府制订关于在已探明有矿藏的地区进行国防、安宁工程建设规划的起草和审批的规则。
第10条 在矿产勘探、开采、加工活动中对矿产资源的保护
1.获准从事矿产勘探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所发现的矿藏进行综合评估,然后向矿产资源主管机关做全面的报告,应保证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
2.获准从事矿产开采、加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最大程度地收回被认定为有经济价值的各种矿产;采取各种措施保管已开采但未使用的矿产。
3.在开采、加工矿产过程中,若发现有新的矿产,则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立即向矿产资源主管机关报告,以便进行审查、决定。
第11条 矿产资源的地质基本调查
国家在地质基本调查的基础上,投资并有效地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地质基本调查,运用各种科技手段制定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和政策,发展矿产开采和加工工业。
国家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与越南合作开展矿产资源的地质基本调查。
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地质基本调查活动作出具体规定。
第12条 矿产资源的标本、数据、信息
1.矿产资源的全部标本、数据、信息都必须依法保存、管理和使用。
2.国家垄断收购具有特别科学价值或稀珍的矿产标本;严禁收藏、毁坏、使其质量降低或非法买卖此类矿产标本。中央政府制定国家垄断收购的矿产标本目录和规格。
3.自矿产活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超过中央政府规定的期限后,国家有权机关可以将与该矿产活动许可证有关的矿产信息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矿产活动区域,矿产活动中环境保护
第13条 矿产活动区域
1.矿产活动区域包括:
(1)限制区域是只能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限制条件进行矿产活动的区域;
(2)投标区域是只能按照竞标结果进行矿产活动的区域;
(3)一般区域是指本款第(1)、(2)项规定以外的区域。
2.中央政府制定并公布限制区域、投标区域。
第14条 禁止或暂时禁止矿产活动的区域
1.为了国防、安宁、保护历史文化古迹、景观,或为了其他公共利益,不得在禁止或暂时禁止区域从事矿产活动。
中央政府制定并公布禁止或暂时禁止矿产活动的区域。
2.若正在合法进行矿产活动的区域被中央政府宣布为禁止或暂时禁止的区域,则对于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中央政府予以适当补偿。
第15条 有毒矿产区域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有责任划定有毒矿产区域,向地方政府、劳动及卫生部门通报,以便采取措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防止危害当地环境生态
第16条 矿产活动中环境保护
1.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采用规定的工艺、设备、材料及其他条件,最大程度地限制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各个阶段或全部矿产活动结束后,必须恢复环境、生态和土地。
2.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承担用于保护和恢复环境、生态和土地的全部费用。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在矿产开采、加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或在矿产勘探提案中,必须确定保护和恢复环境、生态和土地的费用支出。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在越南某家银行或在设立于越南的外国银行存入一笔专门用于保护和恢复环境、生态和土地的资金作为保证金。
第17条 矿产活动中的土地使用
1.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土地法并符合本法签订土地租用合同。
矿产开采、加工许可证失效时,则土地租用合同也随之终止;若开采土地的部分面积已经退还,则土地租用合同也随之调整。
2.获准从事矿产考察、勘探的组织和个人,若考察、勘探活动不影响土地使用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则无须租用土地,但应当赔偿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若考察、勘探活动需要经常使用土地,则应当依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租用该片土地。开采地下矿藏时,对于不使用的地表土地无须租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
3.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因使用土地从事矿产活动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害。
第18条 矿产活动中使用水源
1.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水法并符合本法规定,使用天然水源进行矿产活动。
2.在勘探提案、开采加工可行性研究报告、矿井设计中,应当确定矿产活动的水源、用水量、用水方式;使用过的水必须按照卫生标准进行处理才能排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害。
第19条 矿产活动中使用基础设施
1.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使用交通、通讯、电力、自来水等当地基础设施。
2.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投资改造、升级、修缮或新建与已获批准的勘探提案、开采加工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的各种基础设施。
第20条 对矿产活动的保险
获准从事矿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购买各种工具和设施保险、环境保险、社会保险、劳动保险和其他保险。
第四章 矿产考察
第21条 矿产考察许可证
1.对于无人正在合法进行矿产勘探或开采的区域,符合本法第5条第3款、第13、14条之规定的,可以颁发矿产考察许可证。
2.矿产考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可以依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延长期限,但总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3.矿产考察许可证不得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使用。
第22条 获准从事矿产考察的组织或个人的权利
获准从事矿产考察的组织或个人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使用与考察目的和考察区域有关的国家矿产资源数据、信息;
2.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考察活动;
3.依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矿产标本转移到考察区域以外,包括送到外国进行分析、化验,矿产标本的数量和种类应当符合考察活动的性质和要求;
4.申请延期或交还考察许可证;
5.依法对国家机关收回矿产考察许可证的决定或其他决定进行控告或起诉;
6.依照本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23条 获准从事矿产考察的组织或个人的义务
获准从事矿产考察的组织或个人负有以下义务:
1.依法缴纳许可证例费、国家矿产资源数据信息使用费;
2.在矿产考察活动中,保护环境,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3.赔偿因矿产考察活动所造成的损害;
4.在矿产考察许可证期满之前,向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报送考察结果报告;
5.执行行政管理、社会治安的规定;
6.执行本法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24条 收回矿产考察许可证
发生如下情况之一时,矿产考察许可证被收回:
1.违反本法第23条规定的义务之一,并且在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送达书面通报之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予以改正;
2.获准考察的区域依照本法第14条第2款之规定被宣布为禁止或暂时禁止矿产活动的区域;
3.获准从事矿产考察的个人死亡,组织解散或破产。
第五章 矿产勘探
第25条 矿产勘探许可证
1.对于无人正在合法进行矿产勘探或开采的区域,符合本法第5条第3款、第13、14条之规定的,可以颁发矿产勘探许可证。
2.许可勘探的区域面积由中央政府规定。
3.矿产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4个月,可以依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延长期限,但总延长期不得超过24个月。必要时,可以对同一组织或个人再次颁发相同内容的矿产勘探许可证。
4.中央政府规定对外国组织或个人颁发矿产勘探许可证之事项。
第26条 获准从事矿产勘探的组织、个人的权利
获准从事矿产勘探的组织、个人享有如下权利:
1.依法使用与勘探目的和勘探区域有关的国家矿产资源数据、信息;
2.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勘探活动;
3.依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矿产标本转移到勘探区域以外,包括送到外国进行分析、化验,矿产标本的数量和种类应当符合勘探活动的性质和要求;
4.按照本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优先获得在此勘探区域开采矿产的许可;
5.依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延长勘探期限,交回勘探许可证,或逐片交回勘探所占用的土地;
6.依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其他组织或个人转让矿产勘探权;
7.若勘探人为个人,则勘探权可以依法继承;
8.依法对国家机关收回矿产勘探许可证的决定或其他决定进行控告或起诉;
9.依照本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27条 获准从事矿产勘探的组织、个人的义务
获准从事矿产勘探的组织或个人负有以下义务:
1.依法缴纳许可证例费、独占勘探例费、国家矿产资源数据信息使用费、其他交费义务;
2.依法缴纳押金;
3.实施已获批准的矿产勘探项目;
4.在勘探活动中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证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5.赔偿因勘探活动所造成的损害;
6.勘探开始前,向勘探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通报勘探计划;
7.依法收集、保存矿产资源数据、信息,并向国家矿产管理机关报送勘探结果;依法向有权机关报告其他活动;
8.在勘探许可证期限届满之前,向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报送勘探结果的最终报告;
9.依照本法第3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履行矿产勘探许可证终止效力时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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