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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精讲班第43讲讲义
第一部分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的考试目的是测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土地管理行政法规的理解与掌握程度

二、考试范围:      

1.《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

2.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96号)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

    4.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

5.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3号)  

6.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

7.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8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

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

10、《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

三、内容辅导:   
第一部分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资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第一、国家相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第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它环卫设施。

6、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7、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3、邮件转运站。

4、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5、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1、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

2、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

3、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1、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

2、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2、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3、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1、图书馆。

2、博物馆。

3、文化馆。

4、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

2、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3、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福利性住宅。

2、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

3、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4、儿童社会福利设施。

5、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6、收容遣送设施。

7、殡葬设施。

第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

2、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采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海上油气陆上终端。

3、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采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厂(车间)。

4、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5、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6、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气站。

7、供排水设施、供配电设施、通讯设施。

8、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物)综合处理设施。

9、消防、安全、保卫设施。

(十二)煤炭设施用地

1、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采与加工场地。

2、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

3、采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

4、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

5、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

6、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讯设施。

7、矿山救护、消防防扩设施。

8、中心试验站。

9、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十三)电力设施用地

1、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

2、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3、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

4、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

5、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

6、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机房。

7、火力发电工程乙炔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

8、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及管沟、加氯间、配电装置。

9、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

10、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

11、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

12、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则设施。

13、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14、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

15、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

16、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十四)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能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2、水库淹没区。

3、堤坝工程。

4、河道治理工程。

5、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6、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7、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8、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堰、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等)、加压(抽、排)泵站、水厂。

9、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十五)线路交通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辅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水保设施。

4、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

5、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

6、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

7、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2、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

5、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1、码头、栈桥、防波堤、防沙导流堤、引堤、护岸、围堰水工工程。

2、人工开挖的航道、港池、锚地及停泊区工程。

3、港口生产作业区。

4、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场地及维修设施。

5、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设施。

6、港口给排水、供电、供暖、节能、防洪设施。

7、水上安全监督(包括沿海和内河)、救助打捞、港航消防设施。

8、通讯导航设施、环境保护设施。

9、内河航运管理设施、内河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维修区。

(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站)、特殊货物(危险品)业务仓库。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

5、机场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6、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7、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

8、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9、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

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十九)特殊用地

1、监狱。

2、劳教所。

3、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例题:根据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下列可以采取划拨用地的有     

A监狱建设用地    B劳教所建设用地    C收容教育所建设用地    D.商品住宅建设用地    E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建设用地

答案:ABCE

解析: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必须采取出让方式取得。 

第二部分  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96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以下分别简称《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目录》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限制目录》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凡采用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符合《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

七、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适时修订《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7号)同时废止。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第一至第十类项目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得用地)

一、农林项目

1. 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高中密度纤维板项目

2. 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

3. 1000/年以下的松香生产项目

二、煤炭项目

三、电力项目

1. 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发电项目

2. 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发电煤耗高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常规发电机组,发电煤耗高于305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常规空冷发电机组发电项目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五、钢铁项目

六、有色金属项目

1. 单系列10万吨/年以下规模粗铜冶炼项目

2. 单系列5万吨/年及以下规模铅冶炼项目

3. 单系列10万吨/年以下规模锌冶炼项目

4. 4吨以下的再生铝反射炉项目

5. 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6. 1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项目

七、黄金项目

1.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2. 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有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4. 处理矿石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青藏高原除外)

5. 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6. 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八、建材项目

九、机械制造项目

十、轻工项目

十一、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和地方省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城市主干道路项目

1. 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十三、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

1. 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5公顷

十四、其他项目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

1. 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2. 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3. 低密度、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 赛车场项目

5. 公墓项目

6. 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一、煤炭项目

1. 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2. 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3. 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

二、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三、信息产业项目

1. 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2. 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四、钢铁项目

1. 钢铁企业和缺水地区,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项目

2. 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项目(不含粉煤气气化炉)

3. 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线

4. 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五、有色金属项目

六、黄金项目

八、医药项目

九、机械制造项目

十、船舶制造项目

十一、轻工项目

十二、纺织项目

1. 74型染整生产线

十三、烟草项目

1. 卷烟加工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十四、消防项目

十五、其他项目

1. 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2. 高尔夫球场项目

3. 赛马场项目

4.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项目

5. 未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6. 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例题:《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规定,省级以下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  批准   

A、国务院    B.国土资源部    C省级人民政府    D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答案:C

解析:省级以下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部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14号)

一、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责任

为贯彻国发3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实行问责制"的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各地要尽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要求,已经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其他省份要抓紧研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出台实施办法。要严格按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保障项目和标准的要求,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二、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各地在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中,要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根据国办发29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后,要及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农民个人、农村集体之间的分配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缴费部分在农民个人所得中直接缴纳。

三、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

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四、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根据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核定和资金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各地要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规定,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要加强被征地农民统计工作,做好对征地面积、征地涉及农业人口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员、资金收支等情况的统计;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考核。

五、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的要求,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方针政策,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切实搞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征地过程中损害农民权益问题。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  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A农民个人    B农村集体    C农村企业    D.省级政府    E当地政府

答案: ABE

解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四部分   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第四部分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

 
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规文号:国土资发(2000303

颁布时间:2000/10/31

使用说明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和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二、本合同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三、合同第四条土地用途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的土地二级分类填写,属于综合用地的,应注明各类具体用途及其所占的面积比例。

四、合同第五条中的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第三款;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发程度选择第一款或第二款,出让人承诺交付土地时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一款,未完成拆迁和场地平整的,选择第二款,并注明地上待拆迁的建筑物和其他地上物面积等状况。基础设施条件按双方约定填写"七通""三通"等,并具体说明基础设施内容,如"通路、通电、通水"等。

五、合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方式的规定中,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付清的,选择第一款,分期支付的,选择第二款。

六、合同第二十条中,属于房屋开发的,选择第一款;属于土地成片开发的,选择第二款。

七、合同第四十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中,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生效;宗地出让方案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照第二款规定生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

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第三条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宗地编号为,宗地总面积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平方米(小写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第五条出让人同意在      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款规定的土地条件:

(一)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通,即通。

(二)周围基础设施达到通,即通,但场地尚未拆迁和平整,建筑物和基础地上物状况如下:。

(三)现状土地条件。

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

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一期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二期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期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第期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金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十条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当事人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坐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受让人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受让人应立即向出让人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十一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主体建筑物性质:

附属建筑物性质:

率:

建筑密度:

建筑限高:

绿地比例: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第十二条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1);

2);

3)。

第十三条受让人同意在      日之前动工建设。

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

第十五条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受让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原土地利用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必须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九条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款规定之条件:

(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  期限届满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

第二十八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让人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六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九条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三十条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二条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出让人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个月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出让人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的,应视为违约。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八章   通知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账号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账号通知另一方。因当事人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缔结本合同时,出让人有义务解答受让人对于本合同所提出的问题。

第九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款规定的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合同依照本条第款之规定生效。

(一)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二)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让人、受让人各执份。

第四十二条本合同和附件共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合同的金额、面积等项应当同时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合同于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签订。

第四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章):受让人(章):

住所:住所: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签字):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电报:电报: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账号:账号: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二○○年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第五部分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3号)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组织制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71日起试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根据  市()国让()(200  )第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第四十五条的约定,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局,与受让人    ,双方就合同中有关土地开发利用等未尽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 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动工建设外,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

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出让人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和申请竣工验收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条 受让人同意《出让合同》项下受让宗地的投资总额不低于   万元人民币。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人同意《出让合同》项下受让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  万元人民币,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公顷  万元人民币,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设备投资和地价款等。

第三条 受让人除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各项约定履行外,同意该受让宗地容积率不低于  ,建筑系数不低于   %

第四条 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受让人同意该受让宗地中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  %,即不超过  公顷。受让人不得在受让宗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

第五条 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建设总面积比例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也视为土地闲置,出让人有权向受让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六条 出让人、受让人双方同意将《出让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土地闲置费标准定为相当于出让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  %,即人民币  元。

第七条 受让人因自身原因终止该项目投资建设,向出让人提出终止履行《出让合同》并申请退还土地的,出让人报经原批准土地出让方案的人民政府或机关批准后,区分情况分别按以下约定退还除《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利息),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该宗地范围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场地平整。

()受让人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届满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在扣除定金后退还受让人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超过一年但未满二年,并在届满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的,出让人应在扣除《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定金,并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将剩余的已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退还受让人。

第八条 因自身原因减少项目投资规模,而导致部分建设用地空闲,且具备分割条件,并能重新用于开发建设的,受让人须在项目完成建设前90日向出让人提出退还相应面积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由出让方收回相应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将所收回土地对应的土地出让金在扣除相应比例的定金后,退还给受让人。

第九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的违约金;造成土地闲置的,还应当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十条 受让人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日期或第二款同意延建所另行约定日期完成项目建设并申请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日,应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由出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及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投资额、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指标,对该宗地的实际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等进行复核。

受让人实际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指标的,属于违约,出让人有权收取违约金,并可要求受让人继续履约。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未达到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指标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和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化比例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和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  %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十五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要求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双方同意按照本条第  款规定办理:

()由出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后,依法重新出让。

()按照《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批准手续后,由受让人按照批准变更时新旧土地使用条件下该宗地的土地市场价格差额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六条  [其他事项]

出让人():           受让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二○○ 年 月 日  

第六部分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三、工业项目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对实行这类地价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部备案。

四、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年)出让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所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一定的还原利率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均不得低于本《标准》。年期修正必须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规定,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五、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费用提高的实际,进一步提高本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亦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在不低于本《标准》的前提下,制订并公布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及时报部备案。

六、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各省(区、市)要依据本《标准》,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调整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本《标准》自200711日起实施。部将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1.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略)

例题: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规定,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  执行。   

A30     B50    C60     D70

答案:A

解析: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
第七部分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国务院31号文件明确要求:"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对于加强宏观调控,严把土地"闸门",有效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对于遏制工业用地压价竞争、低成本过度扩张,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于建立完善土地市场机制,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断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对于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对于从源头上防治土地出让领域的腐败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共同落实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二、明确范围,坚定不移地推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一)政府供应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或租赁,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二)国务院31号文件下发前,市、县人民政府已经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确定了供地范围和价格,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可以继续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租赁,但必须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有关规定,将意向出让、租赁地块的位置、用途、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和土地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后,抓紧签订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并在2007630日前签订完毕。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超过上述期限的,应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三、适应工业项目用地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工业项目用地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大力推进本地区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关键环节。

(一)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与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的衔接。工业用地出让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再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二)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制度,作好工业用地的前期开发,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创造条件。

(三)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及时了解工业用地的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工业用地出让的规模、结构、布局、进度和宗地规模、产业类别、土地使用条件等,保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的有效落实。

(四)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拟出让地块周边产业布局情况等,进一步细化拟出让工业用地的地类和产业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拟出让工业用地的地块面积、具体用途、土地使用条件、产业类型、生产技术要求等内容。出让方案中确定的产业类型、用地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有关要求。

(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价标准。

(六)工业用地出让文件中,应当明确拟出让地块的投资强度要求、产业类型、具体地类等内容。

(七)采取灵活的方式,合理确定工业项目的用地面积。既可以确定出让地块面积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也可以先不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招标拍卖挂牌中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然后再根据工业项目的类别、规模、土地使用标准等合理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

(八)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竞得人、中标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

(九)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要求、产业要求、具体地类等内容。加强合同管理,督促用地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四、强化执法监察,促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全面落实

(一)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政策指导,及时研究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全面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经验。省级监察机关要把对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和日常工作,定期作出安排部署并组织实施,保证执法监察工作的效果。

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注意发现案件线索,严肃查处工业用地出让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工业用地出让规避招标拍卖挂牌、仍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的;对工业项目通过计划立项、规划定点先行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对工业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后擅自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对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出让结果等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以任何形式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特别是在工业用地出让中不经招标拍卖挂牌程序继续搞个人审批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对有关地方和部门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强化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监督。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决定,2007年在全国开展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专项执法监察。执法监察的重点是,全面推行并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情况,全面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情况。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详见附件)的要求,密切配合,共同制订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协调行动,共同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执法监察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对国务院31号文件下发以来的工业用地出让情况逐宗自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法监察情况,要在200710月底前报送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各地的工作情况,适时组织联合检查。

附件: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 (略)

例题: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确定竞得人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场签订(    )2006年《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试题)

A.中标通知书    B.成交确认书

C.建设用地批准书    D.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答案:B

解析:法规考核点。《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规定,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竞得人、中标人核发建设项目用, 地预审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确定竞得人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要记住“当场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