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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试目的
本部分的考试目的是测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土地管理行政法规的理解与掌握程度。
二、考试范围:
1.《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2.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96号)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
4.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
5.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3号)
6.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
7.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
8.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
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
10、《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三、内容辅导:
第一部分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资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第一、国家相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第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它环卫设施。
6、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7、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3、邮件转运站。
4、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5、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1、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
2、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
3、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1、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
2、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2、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3、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1、图书馆。
2、博物馆。
3、文化馆。
4、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
2、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3、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福利性住宅。
2、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
3、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4、儿童社会福利设施。
5、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6、收容遣送设施。
7、殡葬设施。
第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
2、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采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海上油气陆上终端。
3、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采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厂(车间)。
4、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5、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6、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气站。
7、供排水设施、供配电设施、通讯设施。
8、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物)综合处理设施。
9、消防、安全、保卫设施。
(十二)煤炭设施用地
1、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采与加工场地。
2、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
3、采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
4、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
5、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
6、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讯设施。
7、矿山救护、消防防扩设施。
8、中心试验站。
9、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十三)电力设施用地
1、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
2、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3、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
4、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
5、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
6、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机房。
7、火力发电工程乙炔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
8、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及管沟、加氯间、配电装置。
9、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
10、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
11、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
12、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则设施。
13、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14、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
15、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
16、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十四)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能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2、水库淹没区。
3、堤坝工程。
4、河道治理工程。
5、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6、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7、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8、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堰、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等)、加压(抽、排)泵站、水厂。
9、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十五)线路交通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辅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水保设施。
4、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
5、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
6、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
7、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2、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
5、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1、码头、栈桥、防波堤、防沙导流堤、引堤、护岸、围堰水工工程。
2、人工开挖的航道、港池、锚地及停泊区工程。
3、港口生产作业区。
4、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场地及维修设施。
5、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设施。
6、港口给排水、供电、供暖、节能、防洪设施。
7、水上安全监督(包括沿海和内河)、救助打捞、港航消防设施。
8、通讯导航设施、环境保护设施。
9、内河航运管理设施、内河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维修区。
(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站)、特殊货物(危险品)业务仓库。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
5、机场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6、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7、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
8、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9、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
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十九)特殊用地
1、监狱。
2、劳教所。
3、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例题:根据《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下列可以采取划拨用地的有(
)。
A、监狱建设用地
B.劳教所建设用地
C.收容教育所建设用地 D.商品住宅建设用地
E.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建设用地
答案:ABCE
解析: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必须采取出让方式取得。
第二部分
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96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以下分别简称《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的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
二、凡列入《限制目录》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限制目录》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三、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凡采用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符合《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
七、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适时修订《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限制目录》和《禁止目录》执行中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7号)同时废止。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第一至第十类项目在规定的条件下不得用地)
一、农林项目
1.
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高中密度纤维板项目
2.
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
3.
1000吨/年以下的松香生产项目
二、煤炭项目
三、电力项目
1.
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发电项目
2.
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发电煤耗高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常规发电机组,发电煤耗高于305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常规空冷发电机组发电项目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五、钢铁项目
六、有色金属项目
1.
单系列10万吨/年以下规模粗铜冶炼项目
2.
单系列5万吨/年及以下规模铅冶炼项目
3.
单系列10万吨/年以下规模锌冶炼项目
4.
4吨以下的再生铝反射炉项目
5.
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6.
1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项目
七、黄金项目
1.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2.
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有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
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4.
处理矿石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青藏高原除外)
5.
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6.
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八、建材项目
九、机械制造项目
十、轻工项目
十一、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
1.
中央和地方省级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2.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城市主干道路项目
1.
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十三、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
1.
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5公顷
十四、其他项目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
1.
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2.
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3.
低密度、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
赛车场项目
5.
公墓项目
6.
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
一、煤炭项目
1.
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2.
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3.
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
二、石油、天然气和化工项目
三、信息产业项目
1.
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2.
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四、钢铁项目
1.
钢铁企业和缺水地区,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项目
2.
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项目(不含粉煤气气化炉)
3.
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线
4.
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五、有色金属项目
六、黄金项目
八、医药项目
九、机械制造项目
十、船舶制造项目
十一、轻工项目
十二、纺织项目
1.
74型染整生产线
十三、烟草项目
1.
卷烟加工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十四、消防项目
十五、其他项目
1.
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2.
高尔夫球场项目
3.
赛马场项目
4.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项目
5.
未依法取得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6.
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例题:《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规定,省级以下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
)批准。
A、国务院
B.国土资源部
C.省级人民政府 D.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答案:C
解析:省级以下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项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部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14号)
一、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责任
为贯彻国发3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严格实行问责制"的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各地要尽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要求,已经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其他省份要抓紧研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出台实施办法。要严格按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保障项目和标准的要求,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二、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各地在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中,要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根据国办发29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后,要及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农民个人、农村集体之间的分配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缴费部分在农民个人所得中直接缴纳。
三、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
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四、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根据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核定和资金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各地要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规定,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要加强被征地农民统计工作,做好对征地面积、征地涉及农业人口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员、资金收支等情况的统计;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考核。
五、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的要求,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方针政策,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切实搞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征地过程中损害农民权益问题。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
)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A、农民个人
B.农村集体 C.农村企业 D.省级政府
E.当地政府
答案:
ABE
解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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