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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精讲班第30讲讲义
第四部分   行政诉讼
第四部分   行政诉讼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构成中国的三大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特有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中,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合法性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例题:我国的三大诉讼是(    )。
A.司法诉讼
B.行政诉讼
C.刑事诉讼
D.民事诉讼
答案:BCD
解析:事务诉讼、司法诉讼,不属于我国的三大诉讼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决定》规定: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裁定行为为不可诉讼行为。
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赔偿诉讼中,证明造成损害的事实。
例题:中国行政诉讼制度采取(   )的分配原则。
A、被告负举证责任
B、原告负举证责任
C.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
D.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答案:A
解析:中国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四)行政诉讼程序
1.起诉。起诉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二是经复议后向法院起诉。
    起诉的期限。①单行法律对起诉时间另规定的,按照单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起诉时限为5日等。②除法律对起诉时间另有规定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③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④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2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受理。法院接到起诉状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3.审理。法院决定立案依法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都应公开审理。
4.判决。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5)造成损失,判决赔偿。
    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自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对一审裁定不服的,自一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可以作出,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例题:行政诉讼程序中,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   )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 (   )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A、20   5
B、25  10
C.30  10
D.30 15 
答案:A
解析: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部分   国家赔偿
第五部分   国家赔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概况
颁布日期: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 日。
二、主要条文学习
第一章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题: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    )个月内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赔偿。
A.1
B.  2 
C. 3
D.4
答案:B
解析: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例题:下列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说法正确的是(    )。
A.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B.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C.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D.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二审改判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答案:ABC
解析: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例题(判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本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
答案:X
解析: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例题: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    )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A.一
B.两
C. 三
D.四
答案:B
解析: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进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政府及所属部门、一些非经营者妨碍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1)假冒和仿冒行为;
(2)虚假的宣传行为;
(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4)不正当销售行为;
(5)其他不正当行为。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行为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3.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例题:下列行为中,属于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
A.假冒和仿冒行为
D.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C.虚假宣传行为
D.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答案:ABC
解析: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是属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对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有下列情形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可以给予处罚:
1.假冒和仿冒行为。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虚假的宣传行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5.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例题:《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
A.10
B.20
C.30
D.50
答案:B
第七 部分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出台背景实施时间:
国土资源部令第8号——《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分  类】 司法行政
【颁布时间】 2001年07月27日
【实施时间】 2001年07月27日
二、重要条文学习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九)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他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
例题: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    )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A.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B.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C.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D.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答案:AD
解析: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五条对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对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对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例题: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工作,复议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 (    )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A.二
B.三
C.五
D.七
答案:A
解析: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工作,复议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丈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开庭审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开庭审查的。
第三十四条开庭审查由复议机构组织进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复议机构根据复议案件涉及的业务范围,确定开庭审查的组成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开庭审查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
(二)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开庭审查前五日内,将开庭审查的时间、地点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开庭审查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第四十三条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例题: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A.60
B.90
C.100
D.120
答案:A
解析: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履行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复议机关要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例题(判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答案:X
解析: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部分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第八部分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出台背景实施时间:
【法规标题】《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类别】土地/土地管理机构
【发文字号】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4.01.09
【实施日期】2004.05.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二、重要条文学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本规定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主管部门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构或者经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但可以由经办机构办理听证事务的除外。
第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例题(判断):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
答案:√
解析: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
(二)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
(三)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一)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二)听证事项的说明;(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例题: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A.10
B.15
C.30
D.45
答案:A
解析: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
(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但行政处罚听证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在告知后超过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例题: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有关要求,拟定征地项目安置方案的,应当(    )。(2006年《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试题)
A.依职权听证
B.依申请听证
C.依审批听证
D.依协商听证
答案:B
解析:法规考核点。《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二)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
例题: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听证的规定,首次制定基准地价和修改调整基准地价均需由主管部门组织听证。(2006年《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试题)
答案:√
解析:法规考核点。《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例题(判断):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
答案:√
解析:当事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部分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一、《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出台背景实施时间:
国土资源部令第 32 号《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于2005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1月4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重要条文学习
第一章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五)坚持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导致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访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例题(判断):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    )。
答案:√
解析: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发布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访信息: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和投诉电话;
(二)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三)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四)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六)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例题(判断):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
答案:√
解析: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定职责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十五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直接转送有管辖权的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涉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属于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直接报送有管辖权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情况重大、紧急,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权处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指定办理的期限内,向交办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办结报告》,反馈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
(四)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
(六)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已经或者正在依法进行裁决的,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接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或者《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重大、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查。原办理机关为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
例题: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    )日内,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查。
A.30
B.45
C.60
D.90
答案:A
解析: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查。